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3
 

 

原告杨某某,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住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段某某,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住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2日生育男孩段某泽,于2008年12月11日在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男孩段某涛。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4年开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男孩段某泽由被告抚养,男孩段某涛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响水镇糯猪克村房屋一栋三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75?000元;4、共同债务55?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7?500元。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2日生育男孩段某泽,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男孩段某涛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居住盘县响水镇糯猪克村三组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应当共同抚养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陈述不属实,位于盘县响水镇糯猪克村的一栋房屋三间属于被告母亲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除原告陈述的债务以外,还下欠11?800元债务。

被告段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盘县响水镇糯猪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位于盘县响水镇糯猪克村的一栋三间房屋属于被告母亲李会芬所有。原告不予认可。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段加强借款6?3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2日生育男孩段某泽,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男孩段某涛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长期居住在盘县响水镇糯猪克村三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盘县响水镇糯猪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位于盘县响水镇糯猪克村的一栋三间房屋属于被告母亲李会芬所有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欠条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段加强借款6?3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2日生育男孩段某泽,于2008年12月11日在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男孩段某涛。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债权及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虽然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要求共同抚养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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