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崇来,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魁,特别授权。
被告戴美清,浙江省天台县人,个体户。
被告霍洪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
原告李阳阳诉被告戴美清、霍洪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崇来、汪魁,被告戴美清、霍洪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戴美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霍洪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4%;如戴美清未按照约定使用借款或逾期还款,除加收100%的借款利率外,还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霍洪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戴美清以其名下的贵阳市云谭北路中铁航空港仓库内的货物对合同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戴美清开始尚能履行按期还息的义务,但从2013年7月16日起,被告戴美清就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借款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22.05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美清辩称,我确实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于生意不好,资金链断缺,故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我都认可,待生意好转后一定归还。
被告霍洪佳辩称,戴美清于2013年5月6日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行偿还原告的借款,不连累作为保证人的我,且我仅对原告与戴美清的第一次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戴美清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我并没有重新签名和按手印,故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戴美清、霍洪佳质证无异议。
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戴美清由被告霍洪佳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戴美清质证无异议;被告霍洪佳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原告与戴美清变更借款日期及还款期限,其未在担保人处重新签字和捺印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戴美清未提供证据。
被告霍洪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承诺书,证明被告戴美清承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霍洪佳担保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被告霍洪佳的担保责任;被告戴美清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阳阳与被告戴美清、霍洪佳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6日,原告李阳阳(贷款人)与被告戴美清(借款人)、霍洪佳(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戴美清向李阳阳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4%,利息从借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若合同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除罚息外,还须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借款人以其名下的位于贵阳市谭北路中铁航空港仓库内的货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戴美清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戴美清不能清偿借款,遂于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就该笔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在2012年1月16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处作出“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的变更;并在贷款人、借款人处重新签署借款日期,被告戴美清在借款日期上捺印。合同变更后,被告戴美清自2013年7月16日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戴美清用以设置担保的位于贵阳市谭北路中铁航空港仓库内的货物已出售。
本院认为,戴美清向李阳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加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阳阳已依约向被告戴美清交付借款,戴美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霍洪佳对戴美清向李阳阳的500000元借款,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李阳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没有要求霍洪佳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李阳阳与债务人戴美清将还款日期变更至2014年7月16日时,亦未经霍洪佳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保证人霍洪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阳阳主张霍洪佳对变更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霍洪佳未在原借款合同中签署日期的行为,与债权人李阳阳、债务人戴美清重新约定还款日期时均另行签署日期的事实不符,在李阳阳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债权人李阳阳与债务人戴美清变更履行期限未经霍洪佳书面同意,故本院对李阳阳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就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李阳阳与戴美清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责任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获得,风险性更高,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对盲目的逐利行为进行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息进行了限制,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李阳阳与戴美清约定月4%利率与100000元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李阳阳主张的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阳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5元,由被告戴美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公平
审 判 员 公正
人民陪审员 公开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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