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龙指挥部诉被告王先琪不当得利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3
原告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关坡,组织机构代码:57331XXXX。

委托代理人陈泽华。

委托代理人冯明海。

被告王先琪,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诉被告王先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兰荣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琪经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因工作失误将征占的林地进行了重复登记,导致2015年12月15日被告领取了不应属于自己享有的土地补偿款82980.00元。被告对该款的领取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但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表示不予退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重复领取的土地补偿款82980.00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从领取该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先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一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通知催退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一页、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发送催退款通知及送达的事实。

3、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征拆补偿费兑现清册一份一页、贵州城市经济带征(占)用土地补偿费兑现表一份三页、龙里县城镇建设征(占)用地勘测登记一份十二页、龙里县城镇建设征(占)用土地勘测登记表一份十四页、拟证明被告多领土地补偿款82980元的事实。

被告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因工作失误将征占的林地进行了重复登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因原告方的错误登记领取了不应属于自己享有的土地补偿款8298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催退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方于2013年12月18日将不应属于自己享有的土地补偿款退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未退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方领取了原告方错误发放的补偿款,在原告向其发送《催退款通知书》后仍未将不属于自己享有的补偿款予以退还,其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该款被告应予以退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本院认为,原告方虽然因为工作失误导致错误发放了补偿款,但被告方在收到《催退款通知书》后,不但不积极与原告协商,且在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积极与法院联系,亦未在法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被告该行为应予以惩戒。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先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土地补偿款82980.00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利息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计算方式为:贵州省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保全费849.8元,由被告王先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兰荣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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