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麻秀星,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荟德,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声国,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昭华颖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浩。
被告张浩,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昭华颖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号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登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荟德、李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昭华颖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供货、结算及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为解决还款事宜,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就还款清偿等事宜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张浩提供了担保。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贵阳昭华颖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张浩均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6025.6元及违约金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贵阳昭华颖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6025.6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浩对被告贵阳昭华颖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昭华颖新凝土有限公司、张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据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
3、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4、证据四、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约定,确认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96025.6元,如违约需另行支付2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
被告贵阳昭华颖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供货、结算及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为解决还款事宜,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就货款清偿等事宜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张浩提供了担保。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贵阳昭华颖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张浩均未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602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应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原、被告双方为解决还款事宜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账后的结算结果,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但二被告均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6025.6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还款协议》中被告张浩签字确认为所欠货款保证于当年10月15日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浩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对被告贵阳昭华颖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昭华颖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025.6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160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贵阳昭华颖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登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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