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2
原告漆某某, 贵州省毕节市人,住龙里县。

被告王某某,1968年5月1日,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长期赌博,经常殴打原告,对其他家庭成员也是经常性的使用暴力,原告经常劝告被告改变恶习,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生活、教育费各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3、平均分割双方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顺海村房屋(74.6平方米、价值300 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协商至民政局离婚未果,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被告离婚会对子女照成不良影响。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在龙里县洗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长女王某乙于1998年5月2日生,次女王某丙于1999年10月27日生。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离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但最后双方均未签字。

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差欠朱林3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表示不清楚该笔借款,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但该协议双方并未签字,并未生效,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该借条上原告的签名系被告代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析。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99年10月27日生育二女王某丙,现王某乙就读于贵州省人民医院附属学校,王某丙于贵阳兴达学校毕业。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双方全款购买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顺海村商品房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现原告租房在贵阳市新添寨居住、无业,被告居住于双方所购商品房内、无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二子女,虽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有时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彼此尊重和理解,互谅互让,以责人之心责己,以爱己之心爱人,多一些包容,少一些责怪,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漆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向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顺红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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