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2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

被告孟某某,河南省驻马店人,住龙里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按照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8月5日在龙里县醒狮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子女孟某乙,子女户口在龙里县醒狮镇。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经与被告父亲多次联系,其父亲及家人均不知道被告的下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在龙里县醒狮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长子孟某乙于2008年6月10日生。

3、2014年3月21日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一页,证明被告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证据1结婚证与证据2户口本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且加盖有公章,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加盖有基层组织的公章,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生育子女孟某乙(现在龙里县醒狮镇元宝小学读学前班)。于2008年8月5日在龙里县醒狮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孟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罗某某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孟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子女孟某乙现由原告的父母协助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子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子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被告孟某某享有探视子女孟某乙的权利,原告罗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罗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向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兰荣

审 判 员  余顺红

人民陪审员  杜作佩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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