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在贵定县居住,于1991年1月29日生育长女黎某乙,1993年5月12日生育长子黎某丙,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尚年轻,被告亦没有稳定工作,总是在社会上混。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和侮辱,被告时常无端猜忌原告在外面有人,回家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毫无尊重可言,导致原告整日生活在痛苦之中,身心疲惫不堪。1995年,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口头协议分居,从此两个子女跟随原告一直生活在贵定,被告不知去向。截止目前,原、被告分居已达20年,期间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身在何处。被告作为丈夫和孩子父亲从未履行过任何职责,夫妻感情早已不存在,没有继续维护的必要。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页,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2、2015年1月18日龙里县洗马镇落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一页、2015年1月23日贵定县盘江镇兴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一页,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从1995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证据1户口本系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且加盖有公章,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加盖有基层组织的公章,能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从1995年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29日生育长女黎某乙,1993年5月12日生育长子黎某丙,现均已成年。从1995年分居起,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黎某某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按照农村风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1995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实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向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余顺红
人民陪审员 杜作佩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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