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2
原告黄某某, 1975年2月25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农,住龙里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农历8月21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2日在龙里县谷龙乡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7月15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1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平房两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6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诉讼。但一年来原、被告仍然无法沟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不能继续生活,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子女罗某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的应得份额赠与二子女。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子女罗某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对该子女的抚养权尊重子女的意见,要求原告自外出之日起给付二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平房两间、三轮车一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双方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3、(2014)龙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龙里县人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做以下评析: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庭审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2日在龙里县谷龙乡民政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15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1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罗某丙,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龙里县醒狮镇乐榨村乐榨组平房两间、三轮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现于贵阳市酒店工作,月收入为每月1000多元。被告于龙里县醒狮镇乐榨村乐榨组务农,原告外出期间,双方子女罗某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罗某丙就读于龙里县谷龙小学五年级,经本院征询罗某丙的意见,罗某丙表示愿意与被告罗某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未成年子女罗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尊重该子女的意见,经本院征询该子女的意见后,结合该子女的现实生活、学习情况,本院认为该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该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龙里县醒狮镇乐榨村乐榨组平房两间、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罗某甲所有;

三、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婚生子女罗某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该款项每月给付一次,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余顺红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