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金玉诉被告郑查分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2
原告唐某甲,又名唐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郑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4月5日生育男孩唐明成。2008年8月1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营盘乡红德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8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组织出具,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4月5日生育男孩唐明成。2008年8月1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7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唐明成,因长期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妥, 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600元过高, 根据当地生活标准, 酌情每月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唐明成由原告唐某甲抚养, 由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 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唐明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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