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熊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被告廖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辜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辜某某诉称,从2012年2月起,原告多次给被告熊某某提供沙石材料等(含运费),经结算,至2014年5月11日止,被告熊某某拖欠原告沙石材料款300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再次为被告熊某某运输废渣三车,共计400元,也未支付费用。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熊某某催收,被告熊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等共计304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辩称,欠原告沙石材料及运输费30400元属实,但这是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收货单7份、欠条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至2013年8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欠原告沙石材料及运输等费用30400元,其中的400元是2015年1月8日为被告拉三车废渣的费用。
经庭审质被告熊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熊某某因建房,与原告辜某某协议,由原告辜某某向被告熊某某供应沙石材料,截至2014年5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熊某某欠原告沙石材料及运输费共计300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熊某某运输废渣三车,运费4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熊某某、廖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熊某某承担,但未包含原告辜某某的该笔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欠原告辜某某沙石材料及运输费30400元,应承担支付该款的责任。该笔欠款产生于被告熊某某、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债务协商未涉及该笔欠款,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某某应与被告熊某某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辜某某沙石材料及运输费3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熊某某、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芬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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