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并作了女扎手术。长期以来,被告经常喝酒醉, 酒后对我拳打脚踢,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由于无法共同生活,我只好于2008年3月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离开了家,靠打工挣钱抚养两个孩子, 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 共同财产平分,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绝育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作了绝育手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 绝育证证明原告在水城县花戛乡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了女扎手术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8年7月16日生育长子杨石万,2003年11月6日生育长女杨妹妹。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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