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龙指挥部诉被告梁应华不当得利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2
原告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关坡。

委托代理人陈泽华。

委托代理人冯明海,

被告梁应华,男,汉族,1936年7月13日生,文盲,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下各关组22号。

委托代理人梁泽香,男,汉族,1971年2月9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下各关组22号。

原告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诉被告梁应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兰荣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签字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00449.00元。但经原告核实,该款应属于梁应和所有。原告在发现该款发放错误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被告的行为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利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林区的土地补偿款100449.00元;二、被告从领取该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承认领取了该土地补偿款,但当时并不知道该款是土地补偿款。被告对该款的占有确属不当得利,也同意退还,但是现在被告没有钱,请原告给予时间上的宽限。对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方并无过错,故对利息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认可的,可不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此,本院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方发放的100449.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款的发放系原告方主观过错造成,被告亦自认对该款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土地补偿款100 449.0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梁应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兰荣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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