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728395-0。
原告单位负责人王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江。
被告刘跃忠,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张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陆国才,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潘方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岑天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被告刘跃忠、张云、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江、被告刘跃忠、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称,被告刘跃忠、张云、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组成联保小组,以被告刘跃忠为联保组长于2011年5月31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3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6.06‰, 逾期月息为9.09‰,定2012年5月25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于2013年向法庭起诉,后撤回起诉。此款现划归我社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108056.92元,共计338056.92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还款,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跃忠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联保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云、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与刘跃忠对借款互为联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4、百日清零攻坚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找过刘跃忠核实借款;5、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曾向法庭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刘跃忠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合同及单据上面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5表示不知道,不质证。被告张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5表示不知道。被告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跃忠辩称,当时是六盘水市超海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市水产公司与花戛乡政府去找都匀村委动员农户养殖鲵鱼(娃娃鱼),约定养殖成功,市、县两级给农户100万元的无息贷款,乡长杨昌恒、副乡长张良在乡政府召开会议,养殖成功后给农户15%的利润分成,于是农户提供身份证件到龙场信用社借款,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上的字我没有签,也没有按手印,我不知道,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合同上签了字之后,当时信用社的杨进辉就给我们说,你们可以回去了。借款手续办理以后,我没有得到存折,没有委托别人去办存折,也没有得到这笔贷款使用。
被告张云辩称,我在联保合同上签了字,其他材料上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没有得到这笔借款使用。
被告刘跃忠、张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大鲵养殖合同》5份,用于证明六盘水市超海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5被告签订养殖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刘跃忠、张云共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 虽然到庭的二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但此4份证据与事实相符, 因此对此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大鲵养殖合同》5份, 分别是5被告与六盘水市超海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合同, 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刘跃忠、张云、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组成联保小组,以被告刘跃忠为联保组长即借款人于2011年6月1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30000元搞养殖。借款时,约定月息为6.06‰, 逾期月息为9.09‰,定2012年5月25日还清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由被告张云、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与被告刘跃忠互为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此笔借款曾于2013年向法庭起诉,后撤回起诉。此款现划归原告单位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108056.92元,共计338056.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刘跃忠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云、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与其互为联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刘跃忠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云、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作为联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跃忠辩称没有得到存折或卡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因借款借据实为支付凭证, 既然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或盖了手印, 应视贷款已发放, 存折或卡是谁持有,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跃忠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借款230000元,支付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108056.92元,本息合计338056.92元。(2015年5月1日以后的月息按9.09‰计算。)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张云、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6元,由被告刘跃忠负担,由被告张云、陆国才、潘方平、岑天学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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