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被告杨昌云、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2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住所地:水城县花戛乡花戛街上。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728395-0。

原告单位负责人王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江。

被告杨昌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杨杰,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谭龙勇,又名谭隆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谭巧,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梁成贵,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被告杨昌云、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江、被告杨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称,被告杨昌云、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组成联保小组,以被告杨昌云为联保组长于2011年5月31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4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6.06‰, 逾期月息为9.09‰,定2012年5月25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于2013年向法庭起诉,后因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撤回起诉。此款现划归我社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7700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45923.99元,共计143623.99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还款,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昌云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联保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与杨昌云对借款互为联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4、百日清零攻坚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找过被告杨昌云核实借款;5、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曾向法庭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杨昌云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合同及单据上面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5表示不知道,不质证。被告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昌尧辩称,当时是六盘水市超海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市水产公司与花戛乡政府去找都匀村委动员农户养殖鲵鱼(娃娃鱼),约定养殖成功,市、县两级给农户100万元的无息贷款,乡长杨昌恒、副乡长张良在乡政府召开会议,养殖成功后给农户15%的利润分成,于是农户提供身份证件到龙场信用社借款,我口头委托我哥杨昌尧在借款合同上替我签了字,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上的字我没有签,也没有按手印,我不知道,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合同上签了字之后,当时信用社的杨进辉就给我们说,你们可以回去了。借款手续办理以后,我没有得到存折,没有委托别人去办存折,也没有得到这笔贷款使用。

被告杨昌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大鲵养殖合同》5份,分别用于证明被告杨昌云、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与六盘水市超海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养殖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杨昌云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 虽然到庭的被告杨昌云对证据2、3、4有异议,但此4份证据与事实相符, 因此对此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大鲵养殖合同》5份, 分别是其中的5被告与六盘水市超海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合同, 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杨昌云、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组成联保小组,以被告杨昌云为联保组长即借款人于2011年5月31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10000元搞养殖,借款时,约定月息为6.06‰, 逾期月息为9.09‰,定2012年5月25日还清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由被告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与被告杨昌云互为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此笔贷款曾于2013年向法庭起诉,后撤回起诉。此款现划归原告单位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7700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45923.99元,共计143623.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杨昌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与其互为联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完全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杨昌云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作为联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昌云辩称没有得到存折或卡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因借款借据实为支付凭证, 既然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或盖了手印, 应视贷款已发放, 存折或卡是谁持有,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昌云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借款97700元,支付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45923.99元,本息合计143623.99元。(2015年5月1日以后的月息按9.09‰计算。)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杨昌云负担,由被告杨杰、谭龙勇、谭巧、王文、梁成贵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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