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被告夏线、王逵、钟维、李云、张健、李莹、刘刚、蒋兴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2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住所地:水城县花戛乡花戛街上。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728395-0

代表人王波,该社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江,该社职工。

被告夏线,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逵,系夏线之夫,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钟维,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张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莹,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刘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蒋兴艾,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被告夏线、王逵、钟维、李云、张健、李莹、刘刚、蒋兴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江、被告夏线、王逵、钟维、张健、李莹、刘刚、蒋兴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称,被告夏线于2013年4月9日向我社借款25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7‰, 逾期月息为10.5‰,借款由被告钟维、李云、张健、李莹、刘刚、蒋兴艾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5年4月7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王逵将被告夏线的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28303.46元,共计278303.46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夏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钟维、李云、张健、李莹、刘刚、蒋兴艾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4、结婚证1份, 用于证明被告夏线与王逵系夫妻关系;5、工资证明6份,用于证明担保人的工资收入情况;6、担保承诺书6份,用于证明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诺担保的事实。经质证, 被告夏线、王逵、钟维、张健、李莹、刘刚、蒋兴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李云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夏线、王逵共同辩称, 借款是属实的,只是现在我们没有钱,不能及时还款,请求宽限还款时间。

被告钟维辩称, 签字属实,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云未答辩。

被告张健辩称,签字属实,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莹辩称, 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担保是属实的,如果主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能放弃我的担保责任,我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否则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刚辩称, 签字属实,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蒋兴艾辩称,签字是属实的,担保也是属实的,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意见与李莹相同。

被告夏线、王逵、钟维、李云、张健、李莹、刘刚、蒋兴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对此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夏线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7‰, 逾期月息为10.5‰,借款由被告钟维、李云、张健、李莹、刘刚、蒋兴艾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5年4月7日还清借款本息。王逵系被告夏线之夫,借款时被告王逵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8303.46元,共计278303.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夏线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钟维、李云、张健、李莹、刘刚、蒋兴艾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夏线作为借款人,被告王逵作为夏线的丈夫, 且已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夏线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维、李云、张健、李莹、刘刚、蒋兴艾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线、王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8303.46元,共计278303.46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月息按合同约定的10.5‰计算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钟维、李云、张健、李莹、刘刚、蒋兴艾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8元,由被告夏线、王逵负担,被告钟维、李云、张健、李莹、刘刚、蒋兴艾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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