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六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黄照胜诉被告李六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照胜、被告李六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照胜诉称,被告因为其父母建房和发展养殖业,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 月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定2013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被告借款后, 至今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7462.5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六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属实,承认还款,由于现在无力还款,只能用我的工资扣还。
被告李六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已承认借款的事实,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为其父母建房和发展养殖业,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 月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定2013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被告借款后, 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还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不超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六稳偿还原告黄照胜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7462.50元, 合计28746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还清。
案件受理费5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6元,由被告李六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照胜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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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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