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
被告王换娣,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杜兴忠,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黄宽,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包钰,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杜光辉,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邓兴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岑挺,贵州省人。
被告李俊,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黄凯,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王换娣、杜兴忠、黄宽、包钰、杜光辉、邓兴旺、岑挺、李俊、黄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王换娣、杜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宽、包钰、杜光辉、邓兴旺、岑挺、李俊、黄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换娣于2012年6月25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建房,月息为6.9333‰, 逾期月息为10.4000‰,借款由被告黄宽、包钰、杜光辉、邓兴旺、岑挺、李俊、黄凯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6月24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杜兴忠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96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2232.81元,共计101832.81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还款,2014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换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3、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宽、包钰、杜光辉、邓兴旺、岑挺、李俊、黄凯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杜兴忠与王换娣系夫妻关系,杜兴忠将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王换娣、杜兴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黄宽、包钰、杜光辉、邓兴旺、岑挺、李俊、黄凯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换娣、杜兴忠共同辩称, 借款属实,此笔借款是我们家庭共同使用,同意还款, 只是现在无力还款, 要求宽限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王换娣、杜兴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宽、包钰、杜光辉、邓兴旺、岑挺、李俊、黄凯未答辩。
被告黄宽、包钰、杜光辉、邓兴旺、岑挺、李俊、黄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王换娣、杜兴忠质证无异议,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对此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王换娣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建房,月息为6.9333‰, 逾期月息为10.4000‰,借款由被告黄宽、包钰、杜光辉、邓兴旺、岑挺、李俊、黄凯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6月24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杜兴忠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96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2232.81元,共计101832.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换娣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黄宽、包钰、杜光辉、邓兴旺、岑挺、李俊、黄凯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王换娣作为借款人,被告杜兴忠作为王换娣的丈夫, 且已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王换娣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宽、包钰、杜光辉、邓兴旺、岑挺、李俊、黄凯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换娣、杜兴忠共同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996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2232.81元,合计101832.81元,2014年8月27日以后的月息按10.400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黄宽、包钰、杜光辉、邓兴旺、岑挺、李俊、黄凯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王换娣、杜兴忠、黄宽、包钰、杜光辉、邓兴旺、岑挺、李俊、黄凯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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