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向昌红、邓兴旺、邓鑫、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1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住所地:水城县龙场乡龙场街上。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

被告向昌红,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邓兴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邓鑫,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康涛,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向昌红、邓兴旺、邓鑫、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昌红、邓兴旺、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向昌红于2012年5月29日向我社借款25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8.8667‰, 逾期月息为13.0001‰,借款由被告邓兴旺、邓鑫、康涛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5月25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65663.95元,共计315663.95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还款,2014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昌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3、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兴旺、邓鑫、康涛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邓鑫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合法, 对证据2不知道, 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向昌红、邓兴旺、康涛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邓鑫辩称, 我确实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 我未提供工资证明,现在我的工资已被法院执行扣取, 不知何年扣清,原告贷款程序违法, 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邓鑫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昌红、邓兴旺、康涛未答辩。

被告向昌红、邓兴旺、康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向昌红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8.8667‰, 逾期月息为13.0001‰,借款由被告邓兴旺、邓鑫、康涛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5月25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65663.95元,共计315663.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昌红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邓兴旺、邓鑫、康涛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向昌红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兴旺、邓鑫、康涛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昌红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65663.95元,合计315663.95元,2014年8月27日以后的月息按13.0001‰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邓兴旺、邓鑫、康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8元,由被告向昌红、邓兴旺、邓鑫、康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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