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康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一个孩子,至今未办结婚证。生育孩子后,被告经常打我,无法共同生活,现在要求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水城县营盘乡鸡戏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了一个孩子(未落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某某辩称,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损失费146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水城县营盘乡鸡戏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4日)同居,2012年10月9日(农历8月24日)生育女孩康雨婷, 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子女应分段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康雨婷由被告康某某抚养,满七周岁后即2019年10月9日交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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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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