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
被告王成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仙琼,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解天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陈学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王成武、李仙琼、解天艺、陈学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陈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武、李仙琼、解天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成武于2013年7月29日向我社借款250000元建房,月息为7.5‰, 逾期月息为11.25‰,借款由被告解天艺、陈学云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7月28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李仙琼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5000元,共计255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还款,2014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成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3、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解天艺、陈学云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结婚证1份, 用于证明被告王成武与李仙琼系夫妻关系;5、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仙琼将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 被告陈学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王成武、李仙琼、解天艺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成武辩称, 借款属实, 同意还款, 只是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被告王成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仙琼、解天艺未答辩。
被告李仙琼、解天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学云辩称,我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属实的, 但信用社的借款程序违法, 调查报告是虚构的,此笔贷款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学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被告陈学云质证无异议,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对此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王成武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建房,月息为7.5‰, 逾期月息为11.25‰,借款由被告解天艺、陈学云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7月28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李仙琼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5000元,共计2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成武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解天艺、陈学云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王成武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仙琼作为王成武的妻子, 且已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王成武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解天艺、陈学云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成武、李仙琼共同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5000元,合计255000元,2014年8月27日以后的月息按11.2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解天艺、陈学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王成武、李仙琼、解天艺、陈学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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