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1
原告杨某某,初小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住修文县。

委托代理人甲,贵阳市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乙,贵阳市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4月22日,双方在龙里县谷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民,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7000元,其中5000元是彩礼,2000元是被告为原告看病支付的费用。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是否应对被告进行补偿,该补偿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受理表及声明书原件共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修文县六桶镇宝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在龙里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4日,原告外出至今未回到被告所居住的龙里县醒狮镇林安村新下寨组。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同意补偿被告2000元。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尊重。对于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000元的陈述,本院认为应从其自愿。对于被告要求退还5000元彩礼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从2011年4月22日一直共同生活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该彩礼对其生活造成了困难,故对于被告要求退还彩礼的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自愿补偿被告王某某2000元,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陈兰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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