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沈冲、岑挺、孔德俊、邱傕、黄崔、李登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1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住所地:水城县龙场乡龙场街上。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

被告沈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岑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孔德俊,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邱傕,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黄崔,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登专,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沈冲、岑挺、孔德俊、邱傕、黄崔、李登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黄崔、李登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冲、岑挺、孔德俊、邱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沈冲于2012年5月23日向我社借款15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8.8667‰, 逾期月息为13.3001‰,借款由被告岑挺、孔德俊、邱傕、黄崔、李登专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5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9月23日止, 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360元,利息12026.99元,共计157386.99元未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沈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3、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岑挺、孔德俊、邱傕、黄崔、李登专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 被告黄崔、李登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沈冲、岑挺、孔德俊、邱傕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沈冲、岑挺、孔德俊、邱傕未答辩。

被告沈冲、岑挺、孔德俊、邱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崔辩称, 借款是属实的, 我也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 我是张海请来担保的,不知担保的款是沈冲借的,原告扣我的工资, 应该返还给我, 我没有得款用, 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黄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登专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黄崔的意见相同。

被告李登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黄崔、李登专质证无异议,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沈冲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8.8667‰, 逾期月息为13.3001‰,借款由被告岑挺、孔德俊、邱傕、黄崔、李登专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5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23日止, 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360元,利息12026.99元,共计157386.99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冲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岑挺、孔德俊、邱傕、黄崔、李登专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沈冲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岑挺、孔德俊、邱傕、黄崔、李登专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冲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45360元,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12026.99元,合计157386.99元,2014年9月24日以后的月息按13.3001‰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岑挺、孔德俊、邱傕、黄崔、李登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沈冲、岑挺、孔德俊、邱傕、黄崔、李登专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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