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飞诉被告王兴开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1
原告钱某甲,又名钱某乙, 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被告性格粗暴,酒后常打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7600元;共同财产自建3层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 结育证1份, 用于证明原告已做女扎手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只是偶尔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系国家计生部门出具, 与事实相符,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7年2月27日生育长子王爱民,2004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王江树。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 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甲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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