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
被告包小汉,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邱小客,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张习全,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告陈光贤,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
被告罗名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包小汉、邱小客、张习全、陈光贤、罗名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小汉、邱小客、张习全、陈光贤、罗名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包小汉于2012年3月22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约定月息为8.2‰, 逾期月息为12.3‰,借款由被告张习全、陈光贤、罗名学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3年3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邱小客确认了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包小汉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79200元,利息6038.42元,本息共计85238.42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还款,2014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包小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3、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习全、陈光贤、罗名学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邱小客将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小汉、邱小客、张习全、陈光贤、罗名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包小汉、邱小客辩称, 借款属实, 此笔款是借来给我儿子用的,同意还款, 只是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包小汉、邱小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名学辩称,我对该笔借款担保是属实的,当时还是包小汉的儿子包广会请我担保的。
被告张习全、陈光贤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对此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包小汉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约定月息为8.2‰, 逾期月息为12.3‰,借款由被告张习全、陈光贤、罗名学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3年3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邱小客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8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79200元,利息6038.42元,共计85238.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小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习全、陈光贤、罗名学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包小汉作为借款人,被告邱小客作为包小汉的妻子, 且已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包小汉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习全、陈光贤、罗名学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包小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792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6038.42元,合计85238.42元,2014年8月26日以后的月息按12.3‰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邱小客、张习全、陈光贤、罗名学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包小汉负担,由被告邱小客、张习全、陈光贤、罗名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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