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
被告张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曹荣,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孔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康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张海、曹荣、孔龙、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曹荣、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孔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海于2012年5月9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建房,月息为8.3125‰, 逾期月息为12.4688‰,借款由被告曹荣、孔龙、康龙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5月8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8月27日止, 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170元,利息2148.95元,共计79318.95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77170元, 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214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3、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曹荣、孔龙、康龙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 被告曹荣、康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张海、孔龙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曹荣辩称, 借款是属实的, 我也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 原告扣我的工资, 应该返还给我, 我没有得款用, 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曹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康龙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没有督促好用款,导致款无法收回,原告也有责任,虽然我也在合同上签了名,但我未得款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康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海、孔龙未答辩
被告张海、孔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曹荣、康龙质证无异议,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张海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息为8.3125‰, 逾期月息为12.4688‰,借款由被告曹荣、孔龙、康龙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5月8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8月27日止, 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170元,利息2148.95元,共计79318.95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海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由被告曹荣、孔龙、康龙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张海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荣、孔龙、康龙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海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77170元,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2148.95元,合计79318.95元,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月息按12.4688‰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曹荣、孔龙、康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张海、曹荣、孔龙、康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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