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成进诉被告谢嫦英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1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谢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生育孩子后,2004年一起外出打工,2007年被告无故离开,与我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如果原告坚持离婚, 就必须赔偿我因生孩子时造成脚残疾的损失费10万元, 孩子主要由我及我的家人抚养,原告应支付我之前的抚养费10万元, 孩子由我抚养 ,从现在开始, 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 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2月6日同居生活,1999年12月5日生育男孩黄祥富,同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5日) 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造成短时的分居,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建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