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个孩子后,被告经常以赌博和喝酒为主, 并打骂原告, 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 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还是恶习不改,至今仍无法和好, 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各抚养1个;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 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 黔水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生育、财产及原告曾经向法庭起诉离婚等情况;3、绝育证1份, 用于证明原告已做女扎手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 也没有赌博,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 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 内容真实, 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 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 绝育证系国家计生部门出具, 与事实相符, 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0年6月19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6月23日生育长子杨克勇,2005年11月2日生育长女杨群英, 原告于2006年1月9日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各自外出打工而分居。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合法有效,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曾经法庭调解和好后仍不能和睦相处,致使原告再次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法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中附条件同意离婚,但其主张抚养两个孩子, 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 原告已做绝育手术, 其要求抚养一个孩子, 符合法律规定, 应予支持。为有利益孩子健康成长,男孩杨克勇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杨克勇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杨群英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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