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菲诉被告周洪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0
原告蒋某甲,又名蒋某乙, 女,贵州省盘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乙、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生育孩子后,被告经常在赌博输钱和酗酒后打骂我, 不尽丈夫和父亲之责,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4月4日生育长女周丽萍,2012年6月24日生育长子周利启。生育第二个孩子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农历5月初7日) 带着两个孩子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造成短时的分居,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甲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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