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生育了一个孩子,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吵打,被告带着孩子外出不知去向,至今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 共同财产现金63000元作为孩子抚养费, 耕地和林木草场按3人均分, 由被告退回原告自做价值7000元的苗族服装7套, 债权1000元由被告收回使用,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水城县花戛乡磋布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关出具,信息完备,与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 系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 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2月自由恋爱后,200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王乖彦。在2011年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吵打。回家后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带着孩子外出,至今去向不详。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王乖彦,因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王乖彦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兴友
人民陪审员 邓彦凯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建军
附:
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笫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行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夫妻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果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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