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0
原告唐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务农。

被告侯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龙里县,现无法联系,务农。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务工时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8日在龙里县原哪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6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外地务工,至2008年10月回到老家洗马镇,回家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淡化,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未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在龙里县原哪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三页、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一页,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生育子女唐某乙。

3、龙里县洗马镇乐宝村村民委员会、桐梓县夜郎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侯某某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结婚证系民政部门依职权颁发,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生育子女状况,本院予以确认;龙里县洗马镇乐宝村村民委员会、桐梓县夜郎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基层组织印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务工时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8日在龙里县原哪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6日生育长子唐某乙,现在龙里县洗马镇新庄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从而发生纠纷,被告因此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未尽夫妻义务,也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法联系,长子唐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也自愿抚养子女唐某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子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唐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侯某某享有探视子女唐某乙的权利,原告唐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向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培琼

人民陪审员  党莉娟

人民陪审员  宋培忠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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