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耀诉吴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0
原告黄耀。

委托代理人柳皓瀚、邹海波(实习),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健。

被告严紫嫣。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荣英。

第三人雷荣英,自然状况同前。

第三人黄煌。

委托代理人杨蕊鸣,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耀与被告吴健、严紫嫣暨第三人雷荣英、黄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皓瀚,第三人雷荣英同时为被告吴健、严紫嫣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黄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耀诉称:被告吴健系第三人雷荣英女婿,经第三人雷荣英介绍被告吴健于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从原告和第三人账上通过银行汇款及转账,分别借给被告:2011年5月3日10万元、2011年8月3日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20万元,被告收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约定此后的借款利息改为月息4%,第三人雷荣英以原告的名义将钱转借给被告吴健,利息为原告代收后转交。其后原告分别借给被告:2012年1月12日20万元、2012年4月18日20万元(其中15万元系雷荣英出借)、2012年11月1日43万元(其中18万元系雷荣英出借)、2012年12月8日10万元。被告付息后原告扣除应得利息再将多出部分转账给雷荣英。2012年12月6日被告还款40万元,尚欠原告60万元,称剩下的本金按月息2%付息。2013年6月起被告不再还款付息。被告严紫嫣与吴健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万元并按中国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健、严紫嫣辩称:向原告借款分两次大概共是四、五十万,约定两、三年内分批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49万元还应减掉转账给原告的款。

第三人雷荣英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借款总共是200万元,其中49万元是原告出借的,其余都是第三人雷荣英出借的。

第三人黄煌述称:黄煌的卡交给黄耀使用,黄煌不清楚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吴健出借资金,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出借时均扣除首月利息。2011年5月3日原告用第三人黄煌账户转账给被告吴健97000元,被告吴健于2011年6-8月每月各付息3000元。2011年8月3日原告用第三人黄煌账户转账给第三人雷荣英97000元作为出借给被告吴健的借款,被告吴健于2011年9、11、12月每月各付息6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用第三人黄煌账户转账给被告吴健194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转账到被告吴健账户19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后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2012年前的借款利息不变。2012年1月2日被告吴健付息6000元,同月29日被告吴健付息12000元(为2012年2月40万元3%月息),2012年3月3日被告吴健付息1200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吴健付息6000元(应为补付2011年10月利息),2012年4月1日被告吴健付息12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吴健付息6000元,次日又付息8000元(为2012年1月所借20万元月息),同月13日原告退回被告多付的6000元息。2012年4月18后第三人雷荣英介绍文光昭转账146250元到第三人黄煌账户,同日原告用第三人黄煌账户转账给被告吴健192000元(即原告出借5万元,第三人雷荣英出借15万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从第三人黄煌账户转账退还文光昭多转款2250元到雷苏英账户。被告吴健于2012年5月1日付息12000元,于同月12日付息8000元,于同月19日付息8000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15万元应收息6000元到雷苏英账户。2012年5月18号第三人雷荣英出借15万元给被告吴健。被告吴健于2012年6月1日付息12000元,于同月13日付息8000元,于同月19日付息14000元(为35万元利息),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11500元到雷苏英账户。2012年6月1日第三人雷荣英出借34万元给被告吴健。被告吴健于2012年7月1日分别付息12000元及10200元,于次日付息3400元(10200元+3400元=13600元为雷34万利息),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13600元,被告吴健同月12日付息8000元,同月18日付息14000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12000元。被告吴健于2012年8月1日付息25600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13600元,被告吴健同月18日付息14000元,次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12000元。被告吴健于2012年9月1日付息25600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13600元,被告吴健同月13日付息8000元,19日付息14000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12000元、同月24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8000元。被告吴健2012年10月1日付息25600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5600元(加上月24日付的8000元为13600元),被告吴健同月12日付息8000元,同月18日付息14000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12000元。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雷荣英转入原告账户188100元,原告转账24万元及第三人雷荣英的172800元作为本金43万元出借给被告吴健,同日被告吴健付息25600元,同月12日付息8000元,同月18日付息14000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12000元。2012年12月2日第三人雷荣英转账给原告76900元,同日被告吴健付息30800元(34万元及43万元利息),同日原告转账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18800元。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雷荣英转账给原告19100元(加上同月2日所转的76900元为96000元出借给被告吴健),同日被告吴健归还本金40万元。被告吴健于同月8日付息4000元,同月12日付息8000元,同月19日付息14000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12000元。被告吴健于2013年1月7日付息30800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20800元。被告吴健于2013年1月12日付息8000元,次日付息4000元,原告将该4000元(2012年12月雷荣英出借10万元息)转账给第三人雷荣英。被告吴健于2013年2月8日付息56000元(142万元利息,少付息800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44000元。被告吴健于同月12日付息8000元。被告吴健于2013年3月5日付息48800元(加上月多付的8000元补足),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32800元(34万加30万加18万元共计82万元利息)。同月22日被告吴健付息42400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324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用第三人黄煌账户转账38400元到被告吴健账户作为4万元出借。由于第三人雷荣英增加总出借金额至20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吴健出具借款200万元,用期一年的借条交给第三人雷荣英,该借条上出借人处空白未写。同日第三人雷荣英向原告出具借款49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条。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健付息8万元,次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584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健付息8万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雷荣英利息57900元。2013年8月29日、11月20日被告吴健分别付息8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被告吴健与严紫嫣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雷荣英以原告名义出借给被告吴健共137万元,其中有33万元是第三人雷荣英出借的,而后期雷荣英私下以原告名义出借给吴健103万元,吴健共得借款240万元,原告收息后扣除自己应得利息,多出部分支付给雷荣英,初期是按每月1号、12号、18号付息,至2013年4月起统一在10号按200万元付息。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转账的5万元及2012年12月8日转账的10万元(该款系原告拿给雷荣英用的二十余万元,雷荣英还原告的)第三人雷荣英未计入借条,2013年4月原告还出借给被告4万元,雷荣英以其资金大为由持有被告最后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其另向原告出具49万元借条,待对账后发现差15万元。2013年7月20日返息扣除了雷荣英给原告的生日礼500元。第三人雷荣英称原告2012年12月8日转账到被告吴健账户的96000元是雷荣英出借的,2013年3月8日吴健多转了6000元给原告,2013年7月20日原告少付息500元是雷荣英给原告的生日礼,2013年8月29日原告少付息84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少付息1万元,仅在2013年12月12日转账900元(其中500元为原告给的生日礼)。吴健还款至2013年7月,而非原告所述5月。吴健借原告49万元,减去归还的459000元还剩31000元。200万元中原告的资金为54万元,雷荣英的资金为146万元,2012年原告欠雷荣英6万元,双方约定在吴健写的借款中扣除,原告只扣减5万,剩余1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4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及第三人雷荣英称原告出借款为54万元,但因原告欠雷荣英6万元,所以在借款中扣除了其中5万元形成49万元的借条。本院查明原告预扣首月利息后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转账192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转账48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转账24万元、于2013年4月1日转账38400元共计518400元给被告吴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5184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由第三人雷荣英向其出具借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款实际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吴健,应由被告吴健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健与严紫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紫嫣应予共同偿还。被告及第三人雷荣英称没有约定利息,但三方来往账目显示原告所述2012年前借款按月息3%及2012年后借款按月息4%计息及所有借款均扣除首月利息属实,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雷荣英的主张不予采信。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三方银行来往凭证显示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出借的192000元,被告吴健未支付2012年2月、3月、8月的利息,故该笔利息支付到2013年5月;其余三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第三人雷荣英称2012年原告欠其6万元,双方约定在吴健写的借款中扣除。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及原告与第三人雷荣英的借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第三人雷荣英应另行处理。原告称2012年12月8日转账给被告吴健的10万元系雷荣英还款,经查明该款系雷荣英分两笔存入原告账户再出借给吴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雷荣英的还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雷荣英称2013年3月吴健多转了6000元给原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吴健于2013年3月支付的是两个月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健、严紫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黄耀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健、严紫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黄耀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吴健、严紫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黄耀借款人民币278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被告吴健、严紫嫣负担10342元,由原告黄耀负担11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曲

审判员  闵娟

审判员  洪莉

二 0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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