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群诉被告邓刚贤、张合平、王兴文、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0
原告田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郭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2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孩子。由于夫妻关系不好,从199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水城县顺场乡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某辩称, 原告已离家出走19年, 离婚可以, 开庭我是不愿到庭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71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同居后于 1972年9月23日生育长子田维龙,1976年8月19日生育次子田维虎,1979年9月4日生育长女田维会。三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分居至今。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同居后未补办结婚证,但双方形成的事实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婚姻的处置意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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