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群星诉被告刘龙江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0
原告何某甲,又名何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坤品,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贵,男1976年8月6日生,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坤品、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至今未办结婚证。近几年来,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在要求双方所生女孩刘红英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男孩刘家万由其自行选择跟谁生活;共同财产平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水城县龙场乡水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证实内容不属实,其房屋不是共同财产,买卖土地做地基的协议是不成立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所生孩子刘家万、刘红英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诉的财产是我父母的,有共同债务225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场乡民政办修房证明1份,用于证明双方所住房屋是民政款所修;2、存折1本,用于证明修房补助款打入原告父亲账户;3、宅基地买卖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建房之地系陈向文转让给被告刘某某;4、宅基地转让证明1份,用于证明土地转让给被告之父;5、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1份,用于证明尚欠社会抚养费22500元;6、钱美富证言1份,用于证明房子是刘某某之父刘顺元所建;7、王小亮、李元元、顾绍华共同证言1份,用于证明财产两头牛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8、博爱医院证明1份,证明双方尚欠刘忠顺债务1000元;9、陈智江户口登记卡1份,用于证明陈智江与陈志留系同一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8、9无异议;对1、2、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修房使用了民政补助款;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证实的社会抚养费还未缴纳,不是共同债务;证据6、7不真实。

综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被告提交的证据3、8、9,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参与佐证,证明不了该笔民政款是用于修建原、被告争议之房,不予采信;对证据4,用于证明被告之父刘顺元向陈智江转让宅基地1个,但不能证实所转让的宅基地就是原、被告对权属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用于证明原、被告需缴纳社会抚养费,计生部门现未收取,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对证据6、7,证言用于证明房子及两头牛不属于共同财产,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后,2003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刘家万,2011年1月9日生育二女刘红英,至今未办结婚证。近年来, 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现有无产权证共同财产位于龙场乡水碾村新寨组的钢筋混凝土平房(无宅基地使用证)1栋400平方米(房屋共分三层,第一层三个单间,第二层两个套间及一间堂屋,第三层四个单间),房屋的右侧是该房屋一至三楼的楼梯,牛圈一间,伙房一套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结婚证,属非法同居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 应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双方所生孩子刘家万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刘红英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共同财产中位于龙场乡水碾村新寨组的钢筋混凝土平房,第一层靠梯子的一个单间、第二层靠梯子的一个套间及第三层的四个单间归原告何某甲管理使用(楼梯共用),其余共同财产(前述)归被告刘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帮奎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