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朝胜诉被告屠大江、罗六光、沈光超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0
原告熊朝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屠大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罗六光, 男, 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 农民,住水城县。

被告沈光超, 男, 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 农民,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启高, 汉族,中专文化, 贵州省水城县人, 住水城县花戛乡底母村二道岩组, 身份证号码×××。

原告熊朝胜诉被告屠大江、罗六光、沈光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胜、被告屠大江、罗六光、沈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启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朝胜诉称,我受被告沈光超之托, 与其前往被告屠大江的碑石厂写碑文, 被加工碑石的被告罗六光操作的机器夹伤左脚,被夹伤后原告到顺场乡卫生院进行包扎处理后,转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现请求被告赔偿复查费231元、 护理费10800元、 营养费3000元、 住院伙食费1560元、误工费23400元、车费420元、复查、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住宿及生活等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9012元、共计606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 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2、病历1份, 用于证明原告的医治经过;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 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4、复查费票据2张及鉴定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支付复查费及鉴定费;5、住宿费票据7张、车票21张、生活费票据16张,用于证明费用支付情况。被告屠大江、罗六光、沈光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屠大江辩称: 被告沈光超向我订购碑石,双方约定只需要提供碑文底稿, 专职为我写碑文的人是黄国勤,不知原告来我的石厂干什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辨认进石厂是否安全, 并且不听我的管理人员警告而冒险进入石厂, 导致其受伤, 原告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沈光超未对自己请来的人尽到照看义务, 也有很大的责任,应承担三被告应承担的30%中70%的责任,我和罗六光应承担30%中30%的责任。

被告屠大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费用支付情况;2、照片2张,用于证明石厂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被告屠大江提交的证据1, 原告及被告罗六光、沈光超均无异议; 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罗六光无异议,被告沈光超有异议,认为警示标志系事发后设立。

被告罗六光辩称, 我是在车间操作机器, 看不到原告进入施工区, 并且车间外面有管理人员,事故不是在车间内发生,我作为工人,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六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光超辩称, 我请我表哥原告熊朝胜写碑文属实, 原告受伤, 是航机安装不合理、 被告罗六光操作机器不当所致, 我不应承担责任, 应由被告罗六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光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屠大江的申请,准许出庭的证人证言有:1、黄国勤的证言, 证实其为屠大江写碑文, 赶到现场时原告已在现场, 听到 屠大海喊“注意!”, 同时机器过来就夹住原告的脚; 2、屠大海的证言, 证实其阻拦原告不准进入施工现场, 原告强行进入施工现场。原告对黄国勤的证言有异议, 认为事发时没有人喊“注意!”, 对屠大海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人阻止其进入施工现场;被告罗六光对黄国勤、屠大海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沈光超对上述二人的证言与原告的意见相同。

综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 被告屠大江提交的证据1。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被告屠大江提交的证据2,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警示标牌系事发前设立,不予采信;对据屠大江申请准许出庭作证的黄国勤的证言证实其为屠大江写碑文的事实予以确认; 屠大海的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参与佐证,不予认可。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屠大江在水城县顺场乡顺场街边开设碑石加工厂, 聘请被告罗六光为其操作机器加工碑石,黄国勤书写碑文。2013年10月 8日,被告沈光超邀请原告到屠大江的碑石加工厂上为其订购的碑石写碑文。下午2时许,原告熊朝胜走进碑石加工车间,被被告罗六光操作的机器夹伤左脚。原告受伤后, 在水城县顺场乡卫生院医治,支付医疗费975.29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转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之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3天,支付医疗费2230.91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4月21日两次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 共支付复查费231元。2014年4月21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鉴定, 原告构成9级伤残。事发后, 被告屠大江垫付费用3206.29元,被告罗六光垫付费用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属实,原告所受之伤, 主要系自已的疏忽大意行为所致,原告作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明知进入施工现场有危险,而又冒险进入, 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即60%;被告屠大江作为石厂所有人, 因为管理不善, 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罗六光作为机器的操作人, 在开动机器时, 未尽好安全防范义务,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沈光超邀请原告为其写碑文, 未对原告的安全作好保护义务, 沈光超不邀请原告, 此次事故不会发生, 因此被告沈光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的责任应平均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的复查费231元应予保护; 伤残鉴定费13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 应依证据保护700元; 护理费10800元过高, 应按当地生活水平、劳动收入酌情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每天保护60元,13天共780元; 营养费3000元过高, 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每天酌情保护30元,13天共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过高, 应酌情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每天酌情保护30元,13天共390元; 误工费23400元过高, 从原告受伤之日起, 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止共198天, 每天酌情保护60元, 共应保护11880元; 车费420元不高, 应予保护;住宿费及生活费900元过高, 应酌情保护400元; 伤残赔偿金19012元不高, 应予保护; 原告在水城县顺场乡卫生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被告屠大江支付的医疗费3206.29元应予保护; 总共应保护的费用为3740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屠大江、罗六光、沈光超赔偿原告熊朝胜医疗费等费37409.29元的40%,即14963.72元。 其中屠大江赔偿4987.91元, 减去垫付的3206.29元, 实应付1781.62元; 罗六光赔偿4987.91元, 减去垫付的3200元, 实应付1787.91元; 沈光超赔偿4987.9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熊朝胜负担368元, 被告屠大江负担97元, 被告罗六光负担97元,沈光超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熊朝胜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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