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0
原告王某乙甲,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王某乙,贵州省龙里县人,原住龙里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乙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余顺红、人民陪审员杜作佩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便于同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于1987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乙;1988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丙;1990年6月19日生育二女王某乙丁;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收养一女王某乙戊。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粗暴,喜好赌博常常辱骂原告。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本人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12日龙里县谷脚镇谷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系事实婚姻关系。

2、2015年1月13日龙里县谷脚镇谷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子女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加盖有原告住所所在地基层人民组织公章的证明,证据3系户籍管理机关制作颁发的户口簿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2012年被告王某乙外出,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乙;1988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丙;1990年6月19日生育二女王某乙丁;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收养一女王某乙戊,被告外出后王某乙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王某乙戊现就读于龙里县三三幼儿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的时间,长期的分居生活是造成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未成年子女王某乙戊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作判决,如有争议,双方可另案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乙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双方子女王某乙戊由原告王某乙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兰荣

审 判 员  余顺红

人民陪审员  杜作佩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慧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