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杨孝林、蒙荣汇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0
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宗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来厚、夏璐。

被告:杨孝林。

被告:蒙荣汇。

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杨孝林、蒙荣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厚、夏璐,被告杨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荣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杨孝林与贵阳市商业银行贵山支行(以下称贵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贵山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蒙荣汇签订提供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贵山支行向被告杨孝林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孝林未按时还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请求:一、判决被告杨孝林偿还原告代偿款33083.28元及逾期利息2178元(按年利率8.37%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二、判令被告蒙荣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孝林辩称,对代偿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无还款能力。

被告蒙荣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杨孝林与贵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孝林向贵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贵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蒙荣汇(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蒙荣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自乙方承担对借款人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孝林未按时还款,2013年2月8日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贵山支行代偿33083.28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杨孝林催索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2年11月将名称变更为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而未及时归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为此诉请被告杨孝林归还代偿款33083.28元及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蒙荣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对此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孝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资金人民币33083.28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37%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蒙荣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杨孝林、蒙荣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娟

审 判 员  杨 曲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 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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