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其春。
被告:冯晓晟。
被告:张冬秀。
原告冯宇诉被告冯晓晟、张冬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春,被告冯晓晟、张冬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宇诉称,被告冯晓晟、张冬秀于2012年9月1日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被告4万元整。
被告冯晓晟、张冬秀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冯晓晟、张冬秀(乙方)与原告冯宇(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乙方以其贵阳市油榨街园林路265号4栋2单元4楼7号房屋产权证作借款担保,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宇借款现金人民币四万元。后经原告催索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其在借款当日在被告家中向冯晓晟、张冬秀支付现金4万元。另查,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冯宇向被告冯晓晟、张冬秀出借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晓晟、张冬秀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此诉请被告晓晟、张冬秀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晓晟、张冬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宇借款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晓晟、张冬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娟
审 判 员 杨 曲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 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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