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了一个孩子,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仍然下落不明, 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水城县营盘乡罗多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3、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 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信息完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 村委证明, 系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 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 民事判决书, 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张志凯。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月离家外出,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提供不了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合法有效,但因被告去向不详,其婚姻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又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张志凯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兴友
人民陪审员 邓彦凯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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