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圣烨工贸有限公司诉贵州秒易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0
原告贵州圣烨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云、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告贵州秒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春红,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圣烨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秒易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秒易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圣烨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出票人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5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日、票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偿清,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贵州秒易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贵州秒易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圣烨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原告交来(票号21564575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借款57万元收款收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7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还款5万元,计划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款26万元,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款26万元,该计划书加盖贵州秒易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没有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的主张,有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约定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秒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贵州圣烨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圣烨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被告贵州秒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贵州圣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曲

审判员  闵娟

审判员  洪莉

二 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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