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赵积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思筑,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舟。
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岱菁。
被告熊萍。
被告陈岗。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被告雅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博公司、鼎盛鑫公司、熊萍及陈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雅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鼎盛鑫公司、熊萍及陈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期内被告出现其他诉讼纠纷,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雅博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整及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罚息;2、判令被告雅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1500元;3、判令被告雅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4、判令被告鼎盛鑫公司、熊萍及陈岗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雅博公司、鼎盛鑫公司、熊萍及陈岗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5日被告雅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方有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出借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出借人合同项下权益的,构成借款方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可按贷款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鼎盛鑫公司、熊萍及陈岗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方为被告雅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罚、复息、违约金、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雅博公司发放了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代理费1515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雅博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付息后未再付息,合同期内欠息98133.3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雅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鼎盛鑫公司、熊萍及陈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被告雅博公司、鼎盛鑫公司、熊萍及陈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雅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息且涉及多个诉讼,原告依约可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博公司若无还款能力,被告鼎盛鑫公司、熊萍及陈岗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雅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违约金4万元;
三、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律师代理费151500元;
四、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萍及陈岗对上述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41元由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萍及陈岗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曲
审判员 闵 娟
审判员 洪 莉
二 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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