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杨仕宇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0
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宗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来厚、夏璐。

被告:杨仕宇。

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杨仕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厚、夏璐,被告杨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杨仕宇与贵阳银行贵山支行(以下称贵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同日原告与贵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贵山支行向被告杨仕宇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仕宇未按时还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杨仕宇偿还原告代偿款82343.8元、违约金2717.3元及逾期利息3107元(按年利率6.4%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杨仕宇辩称,对代偿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杨仕宇与贵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仕宇向贵山支行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同日原告与贵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杨仕宇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观山西路碧海花园金碟苑B幢1单元1层6A号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乙方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可视情势要求甲方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仕宇未按时还款,2013年11月20日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贵山支行汇款82343.8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杨仕宇催索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2年11月将名称变更为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而未及时归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为此诉请被告杨仕宇归还代偿款82343.8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杨仕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杨仕宇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致使原告为其代偿,现原告依双方约定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本案下判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仕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资金人民币82343.8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4%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代偿资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仕宇支付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27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杨仕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娟

审 判 员  杨 曲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 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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