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宗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来厚、夏璐。
被告:杨仕宇。
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杨仕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厚、夏璐,被告杨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杨仕宇与贵阳银行贵山支行(以下称贵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同日原告与贵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贵山支行向被告杨仕宇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仕宇未按时还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杨仕宇偿还原告代偿款82343.8元、违约金2717.3元及逾期利息3107元(按年利率6.4%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杨仕宇辩称,对代偿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杨仕宇与贵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仕宇向贵山支行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同日原告与贵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杨仕宇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观山西路碧海花园金碟苑B幢1单元1层6A号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乙方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可视情势要求甲方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仕宇未按时还款,2013年11月20日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贵山支行汇款82343.8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杨仕宇催索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2年11月将名称变更为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而未及时归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为此诉请被告杨仕宇归还代偿款82343.8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杨仕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杨仕宇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致使原告为其代偿,现原告依双方约定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本案下判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仕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资金人民币82343.8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4%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代偿资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仕宇支付原告贵阳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27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杨仕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娟
审 判 员 杨 曲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 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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