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彭祥,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玉侠,该社职工。
被告王洪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稳才,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洪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邓兴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洪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光荣,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谭龙文,贵州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被告王洪喜、王稳才、王洪文、邓兴娥、王洪江、王光荣、谭龙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人民陪审员邓彦凯、黄平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玉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文、邓兴娥、王洪江、王光荣、谭龙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洪喜、王稳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洪喜、王稳才、王洪文、邓兴娥、王洪江、王光荣、谭龙文于2009年3月18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1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6.3‰, 逾期月息为9.45‰,借款由七被告互为担保, 每个连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按季度结息,定2012年3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此笔借款于2013年10月26日转至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清收。借款到期后,七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9604.98元,共计30604.98元未还。现请求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七被告与信用应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3、联保合同1份,用于证明七被告对借款互为担保的事实;4、分款名册1份,用于证明七被告用款情况。
七被告均未答辩。
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七被告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成立;证据2,借款借据证实款已实际借出;证据3, 证实七被告对借款互为担保的事实;证据4,证明七被告用款情况。对此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王洪喜、王稳才、王洪文、邓兴娥、王洪江、王光荣、谭龙文于2009年3月18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1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6.3‰, 逾期月息为9.45‰,借款由七被告互为担保, 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定2012年3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此笔借款于2013年10月26日转至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清收。借款到期后,七被告至2014年3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9604.98元,共计30604.98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洪喜、王稳才、王洪文、邓兴娥、王洪江、王光荣、谭龙文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借款、互为担保、此款后来转给原告清收的事实成立,由于七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七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洪喜、王稳才、王洪文、邓兴娥、王洪江、王光荣、谭龙文连带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借款21000元,利息9604.98元,合计30604.98元,2014年3月8日后的月息按9.4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还清。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王洪喜、王稳才、王洪文、邓兴娥、王洪江、王光荣、谭龙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兴友
人民陪审员 邓彦凯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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