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昌雄、彭昌平、向春平、张均平、彭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20:09
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银,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彭昌雄,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向春平,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彭昌平,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张均平,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

被告彭昌梅,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昌雄、向春平、彭昌平、张均平、彭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昌雄、向春平、彭昌平、张均平、彭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昌雄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特别约定了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向被告发放45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发放后,被告至今只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从2014年7月9日至今利息一直未归还,已逾期四个季度,被告彭昌平、向春平、彭昌梅、张均平作为保证人应及时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彭昌雄立即支付所欠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3779.5元,本息合计48779.5元(利息在2016年8月20日前按月利率8.2‰计算,在2016年8月20日后按月利率12.3‰计算);二、向春平、彭昌平、张均平、彭昌梅;三、涉诉费用由被告彭昌雄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

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证据三、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证据四、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意愿。

证据四、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意愿。

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彭昌雄、向春平、彭昌平、张均平、彭昌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昌雄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特别约定了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向被告发放45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发放后,被告至今只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从2014年7月9日至今利息一直未归还,已逾期四个季度,被告彭昌平、向春平、彭昌梅、张均平作为保证人应及时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身份信息真实可靠。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约定利息,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五条、第二○六条、第二○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昌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3779.5元,本息合计48779.5元;

二、向春平、彭昌平、张均平、彭昌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取510元,由被告彭昌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龙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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