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正松诉被告袁开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09
原告梁正松,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省。

委托代理人甲,特别授权。

被告袁开友,贵州省习水县人,自由职业,原住习水县,现住贵阳市。

原告梁正松诉被告袁开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松及委托代理人甲、被告袁开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签订《购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贵AK1680的五菱面包车转让给被告,被告承担因过户产生的费用。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于2013年重新购车,因贵阳市实行专段号牌政策每人只能拥有一个车牌号,原告无法获得新的牌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所购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均遭到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购车协议》,将合同标的物过户至被告名下;二、被告承担因车辆过户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车辆确实在被告的控制下,被告是车辆修理工。原告将车子交给被告维修,车辆修好后,由于原告没有钱支付修车款。经协商一致,双方就车辆折算成一定价款,并由被告支付一定价款给原告后被告获得该车辆,但当时该车辆已经脱保脱审了,被告现在没有钱去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撤销协议,被告退还车辆,原告退还车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第四条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依职权颁发,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适格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购车协议》,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正松与被告袁开友于2011年6月4日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贵AK1680,发动机号为51228354X的五菱牌车辆转让给被告,车辆作价人民币1万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12时一次性付清价款。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梁正松)在售出之日前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此车的一切违章、肇事、交通事故与乙方(被告袁开友)和此车无关,而甲方在售出之后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此车的一切违章、肇事、交通事故与甲方和此车无关”。第四条约定:“如乙方须办理过户,年审等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盖章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 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购车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无果,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购车协议》,双方就彼此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已生效,原告已实际交付履行,买卖车辆的权属已经发生了变更,被告应及时变更该车辆注册登记。作为合同双方,出卖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价款,买受人之目的是为了取得车辆所有权,既然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合同中的任何一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后,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事实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购车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过户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该项义务,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开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前往登记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袁开友按照《购车协议》约定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袁开友承担。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兰荣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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