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功考,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毕治林,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毕龙真,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钟功考与被告毕治林、毕龙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功考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功考,被告毕治林、毕龙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功考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毕龙真以经营塑料加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钟功考借款300?000元,被告毕龙真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毕龙真每年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毕龙真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的利息75?000元以后,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毕治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毕治林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诺于2015年4月24日前偿还原告利息112?500元、本金180?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按照之前的约定按季度偿还利息。后被告毕治林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毕治林、毕龙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66?8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钟功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原告毕龙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毕治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毕龙真、毕治林出具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毕治林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为150?000元,每季度支付年利息的四分之一即37?5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毕治林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现被告毕治林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还款期限。
被告毕治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毕龙真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现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还款期限。
被告毕龙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毕龙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毕治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毕龙真、毕治林出具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毕治林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就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治林、毕龙真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为150?000元,每季度支付年利息的四分之一即37?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的利息75?000元以后,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为证,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庭审中,二被告确认了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66?800元,本息合计366?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其自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关于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给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治林、毕龙真连带偿还原告钟功考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6?800元,本息合计36?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功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1元,由被告毕治林、毕龙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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