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耀辉,广西大侗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生保,个体户,住址从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渔志,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海芬与被告吴生保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里终结。
原告欧海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同年双方与丙妹镇人民政府承租了北上绿江山水庄经营餐饮业,并由原告具体管理。经营期间,由于经营得当,生意较好,2006年11月9日以被告名义与丙妹镇政府买下木楼,后又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楼房,2010年9月17日又以被告之名义与农户征用了山庄的土地。原、被告同居期间,为购买丙妹镇青平路商贸综合5号楼C栋201号住房和贵HL1266号本田轿车,双方以原告的名义到从江县农村信用社(现改名为从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000元,至今尚欠贷款本息277367.5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对201号房产及小轿车进行了分割,尚未分割的财产只有绿江山水庄,尚未分担的债务就是尚欠从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277367.5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将双方同居期间共有的绿江山水山庄(价值为1311780元)的一半即655890元补偿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250000元本金和截止2014年利息27365.5元的50%贷款债务,即138683.75元的贷款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耀辉的代理意见是:位于从江县丙妹镇平瑞村上寨321国道边(双拥模范县牌处)的绿江山水山庄房屋及土地资产经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311780.00元,这个山庄是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山庄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该山庄的一半即655890元补偿给原告。
原告为主张自己诉请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合同协议书,证实吴生保与欧海芬同居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协议分割共有的房子和车辆并解除同居关系。2、民事起诉状,证实吴生保在提起诉讼时,承认与欧海芬从2006年开始同居,欧海芬一直在经营管理绿江山水山庄。3、(2014)从民初第406、42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吴生保和欧海芬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由于分割共有房子和车辆有纠纷,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4、房屋出售合同,证实欧海芬与吴生保在同居期间,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以被告吴生保名义与丙妹镇政府买了绿江山水山庄木楼的事实。丙妹镇政府只欠吴生保工程款35000元,整栋楼121800元,其余86800元由双方用同居期间经营收入支付的。5、土地征用合同,证实欧海芬与吴生保在同居期间,于2010年9月17日以吴生保名义与平瑞村农户石老红、孟补卫征用1.774亩稻田作山庄用地的事实。6、抵押合同,证实在欧海芬与吴生保在同居期间,以欧海芬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该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7、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证实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银行本金250000元,利息27367.5元债务的事实。8、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书,从江县丙妹镇平瑞村上寨321国道边(双拥模范县牌处)的一处山庄房屋及土地资产价值为131178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评判:被告对证据1、2、3、5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理由是该房屋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所得,购房所支出的86800元不是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收入来支付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同居,到2006年11月9日购买该房屋时双方同居已近一年时间,且所补支付的86800元是在双方同居生活和共同经营绿江山水山庄期间,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这86800元是其个人款项,故该房屋应当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证据6-7的异议理由是,被告对这笔贷款被告不知情,该笔贷款也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以欧海芬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00元是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并用被告吴生保的《房屋出售合同》和《土地征用合同》作为担保,并有吴生保在担保合同的签名,足以认定被告对该贷款的知情和认可的,应当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山庄的砖混楼未取得批准建设手续,山庄的土地也未能合法取得,且在诉前山庄已经注销,不应作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来分割。本院认为,绿江山水山庄的砖混房屋虽然未取得批准建设手续,山庄的土地也未能合法取得,但该砖混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建设,在诉前所注销的是山庄经营餐饮业的营业执照,并非注销山庄的房屋等财产,故山庄的房屋仍应作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来分割。该评估书是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房屋及土地的价值估算,真实有效,应予以采纳。
被告吴生保辩称:绿江山水山庄的房子(木楼、食堂、卫生间)是被告个人所建,因为丙妹镇人民政府尚欠被告的建房款,所以把绿江山水山庄以121800元出让给被告,是丙妹镇人民政府用绿江山水山庄房子(木楼、食堂、卫生间)抵给被告的,是被告个人另外补支付86800元才取得该房子的所有权的,这是被告个人的房子,不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分给原告。250000元贷款问题,原告不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渔志的代理意见是:一、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2004年底承建丙妹镇人民政府在平瑞村上寨321国道边(双拥模范县牌处)木质房屋(包括木楼、食堂、卫生间),完工后因丙妹镇人民政府未付清被告建房款,故该房转让给被告,建房款抵扣部分转让款,被告补付80000余元转让款,该房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被告2006年初开办绿江山水山庄,于2006年6月注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体经营,之后与原告同居,绿江山水山庄不是同居期间共同创办,原告不是绿江山水山庄的业主,不享有所有权。3、原告250000元贷款,为原告用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丙妹镇青平路门面抵押所贷,不是被告以合同担保,被告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且该笔贷款并未用于购房和购车,是原告个人使用,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偿还责任。二、原告主张分割绿江山水山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山庄于2013年4月2日停业关闭,个体营业执照已经注销,绿江山水山庄的经营实体已不存在。2、该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属于不明确,不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绿江山水山庄个体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绿江山水山庄已于2013年4月2日关闭,并注销营业执照。2、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审批表,证实从江县丙妹镇青平路商贸综合5号楼C栋201号住房于2011年6月8日前购置。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本田锋范小轿车于2011年9月30日购置。4、房屋产权证书,证实原告250000元贷款是用于丙妹镇青平路门面向银行抵押,不是被告以合同担保,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5、定额发票分户发售明细表、通用机打发票开票记录、回复函、庭审笔录(2014从民初第406、426号),证实购置上述住房和小轿车的资金来源为被告在绿江山水山庄的经营所得,与原告250000元银行贷款没有关系,该笔贷款不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共同债务。6、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贷款明细表、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社证明,证明被告贷款400000元用于经营绿江山水山庄和修建砖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对证据1、2、3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是,贷款合同中的担保合同有被告吴生保签名,被告吴生保是知情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第6、7组证据一致,只是证明目的不同,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是明细表、通用机打发票开票记录、回复函、庭审笔录等不能证实购买房子和车辆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欧海芬以自己的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和共同经营绿江山水山庄期间所贷的款,属于共同债务,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是,被告的贷款时间与山庄经营、房屋修建的时间不符,其贷款的资金系被告用于外面的工程支出;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主张由原告承担偿还贷款责任,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依职权到从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贷款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有:1、对从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贷款服务中心主任彭永恒的询问笔录及连带还款承诺书、银行电汇凭证,证实欧海芬于2013年10月16日贷款250000元是一次性贷款不是续贷关系,吴生保到场签字,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以及该250000元直接由欧海芬帐户汇入房地产公司帐户上。2、吴生保的身份证、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出售合同》、《土地征用合同》,证明吴生保用《房屋出售合同》和《土地征用合同》为欧海芬的250000元贷款作为担保。3、抵押承诺书、房地产价值确认协议书、从政监证201000503号房产证书,证明欧海芬所贷款的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瑞丽花园201号房,是欧海芬用自家房产即从政监证201000503号房产门面作抵押。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250000元贷款只用了58099元购买瑞丽花园201号房。本院认为,这三组证据是依职权调取,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绿江山水山庄是否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原告所主张被告承担250000元贷款是否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年底即2006年阳历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吴生保个人已经租用从江县丙妹镇人民政府位于从江县丙妹镇平瑞村上寨321国道边“双拥模范县”牌处的木质房屋一栋(包含山庄的木楼、食堂、卫生间)经营餐饮生意,并取名“绿江山水山庄”。 2006年初原、被告同居后,共同经营绿江山水山庄餐饮生意,生意上的收支两人不分彼此。2006年11月9日,丙妹镇人民政将该绿江山水山庄的木楼、及卫生间、食堂作价1218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吴生保与丙妹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因丙妹镇人民政府尚欠被告吴生保承建该木质房屋及卫生间、食堂的工程款35000元,所以被告吴生保实际只补交了86800元。由于山庄的土地是丙妹镇人民政租用丙妹镇平瑞村的,为了更好经营山庄,原、被告又于2010年9月17日以39737.60元买下土地承包经营人丙妹镇平瑞村农户石老红、孟补卫的1.774亩稻田的使用权,并以被告吴生保的名义与农户石老红、孟补卫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在原、被告同居和共同经营山庄期间,为了扩大经营,双方于2011年在山庄木楼下边又修建了一栋建筑面积为193平方米两层砖混结构楼房。经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争议的绿江山水山庄房屋及土地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为价值为1311780元,其中木质房屋及卫生间、食堂价值为146148元,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价值为151066元,房产总价值为297214元。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欧海芬以自己的名义以购房为由向从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000元,该笔贷款是原告欧海芬用自己名下位于丙妹镇青平路自家门面房产(即从政监证201000503号门面)向银行抵押,由被告吴生保签字担保,至今该笔贷款尚未清偿。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因琐事开始闹矛盾,并于2014年7月13日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对201号住房和贵HL1266小轿车进行了协议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经营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双方一般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土地承包经营人石老红、孟补卫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买下1.774亩稻田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及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之规定,该买卖土地行为无效,被告未能合法取得该山庄土地所有权,被告使用该山庄土地只能视为是租用。因此,在原、被告未能依法取得该山庄土地处分权前,原告主张分割土地价值一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山庄的建筑物即房屋,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一般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分割该财产价值的一半给自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吴生保在双方同居之前承包该山庄木质房屋及卫生间、食堂的修建丙妹人民镇政府所欠其的工程款35000元属于吴生保个人财产,分割时双方共有财产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己名下在从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000元本金及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7365.5元的50%即138683.75元的贷款债务,因该贷款系原、被告同居期间为了购房、经营绿江山水山庄和其他生活需要,以原告欧海芬名义贷款,且该贷款有被告吴生保的担保签名,并将《房屋出售合同》和《土地征用合同》作为担保,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将其中的58099元用于购买瑞丽花园201号房屋,因此,足以认定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被告诉争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即位于从江县丙妹镇平瑞村上寨321国道边(双拥模范县牌处)的木质房屋一栋、卫生间、食堂以及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价值297214元,扣除被告吴生保的工程款35000元后,应当由被告吴生保将剩余262214元的一半即131107元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海芬、被告吴生保诉争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即位于从江县丙妹镇平瑞村上寨321国道边(双拥模范县牌处)的木质房屋一栋、卫生间、食堂以及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归被告吴生保所有,由被告吴生保将共有房产价值262214元的一半即131107元支付给原告欧海芬,并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兑现;
二、原告欧海芬、被告吴生保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以原告欧海芬名义向从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7367.50元,由被告吴生保向原告欧海芬承担一半即138683.75元的清偿责任,并限于原告欧海芬清偿完从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000元及利息27367.50元后被告吴生保在30日内支付给原告欧海芬。
三、驳回原告欧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1元,原告欧海芬负担6715元,被告吴生保负担6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长 陆胜红
审判员 刘 成
审判员 蔡运华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通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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