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秋妃。
法定代表人曾光梅。
原告骆吉金。
原告付克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光宣。
原告曾光梅等与被告孙光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光梅等诉称:四原告系骆大明的家属,骆大明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骆大明借款15万元,骆大明只借了现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次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加倍偿还。骆大明死亡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罚息10万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孙光宣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骆大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在2012年3月12日下午四时前偿还,如逾期不归还,10万元加一倍偿还。2013年9月25日骆大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骆吉金及付克珍系骆大明之父母,骆大明与曾光梅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骆秋妃。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所出借款为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骆大明出具的借条为证。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骆大明死亡后,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骆大明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10万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两项要求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光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曾光梅、骆秋妃、骆吉金及付克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光梅、骆秋妃、骆吉金及付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孙光宣负担2500元,由原告曾光梅、骆秋妃、骆吉金及付克珍负担19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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