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文诉张勤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9
原告:崔文。

委托代理人:肖友林、崔超。

被告:张勤奇。

原告崔文诉被告张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友林、被告张勤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文诉称,被告张勤奇于2013年10月2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448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勤奇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勤奇向原告崔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崔文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今承诺崔文,本人向你所借55万元于2014年6月份前不能,或跑掉,本人将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自动转为崔文所有。后原告称催索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其在公司向被告支付现金40万元,其与被告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张勤奇出借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承诺书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此诉请被告张勤奇归还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未约定,原告所称口头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但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勤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文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被告张勤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娟

审 判 员  杨 曲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 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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