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明怀诉李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9
原告安明怀。

委托代理人朱永勇,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武。

被告谢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明怀与被告李武、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明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明怀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0元。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标准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武、谢敏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0万元,每月3号前支付利息1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前归还,用谢敏房产证作抵押担保。次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60万元到被告李武的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两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主张,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武、谢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安明怀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2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明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武、谢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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