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扬帆广场。
法定代表人贾鹏,董事长。
原告蔡正先诉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正先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付清所有欠款和合作供货,但到2015年1月5日未支付欠款和供货合作。被告违反了承诺协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43,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货款属实,未给付的原因是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资金困难,货款利息按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在赤水扬帆广场经营赤水方舟KTV歌厅。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先锋酒业”购买各种饮料用于赤水方舟kTV歌厅销售。2014年4月22日,经结算,贵州赤水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蔡正先510******:成都先锋酒业红酒洋酒货款共计肆万叁仟伍佰叁拾元正,欠款人赤水方舟kTV公司。在继续合作的前提下,货到付款合作,并确定承诺从2014年05份开始每月支付欠款,至2014年07月底付清所欠货款”。承诺人皮珊珊,贵州赤水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欠款到期后,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先锋酒业报价单2014年,送货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正先与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酒等饮料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买卖协议之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酒等饮料进行销售,未按时付款,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已认可欠款的事实,并出具了欠原告43,530.00元的货款欠条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货款43,530.00元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付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主要表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所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0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蔡正先货款43,5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6.0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正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8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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